新闻主题: “五粮液”、“七粮液”双方激辩,傍名牌案件未宣判 | 发表时间: 2011-04-25 | 庭审目击
时间:2011年4月19日
地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区第二法庭
今天,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生产及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商标侵权一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区第二法庭开庭审理。
北京众缘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因销售以“七粮液”为名的酒类商品被列为第二被告;寅午宝公司股东高继朋作为自然人则被列为第三被告。
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道歉
原告方提出五大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寅午宝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拆除并销毁以“七粮液”为酒名的产品包装;判令产销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代理律师刘一宏、蒋及军向法院共提交了7组36份证据。在今天的法庭上,双方就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一一进行质证。
原告方用许多证据证明,“五粮液”是原告方生产经营享有的注册商标,系我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之一,其品牌价值评估已达526亿元,位居我国食品工业品牌价值第一位、民族品牌价值第四位。连续十多年在全国酒类行业产销量中位居第一,目前五粮液产品出口量已经达到国产白酒出口产值的70%以上,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名酒。
两位律师向法庭出示的物证,证明被告方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宣传袋上、外包装纸盒上均使用了“七粮液”酒名,在白酒玻璃瓶上使用“中原七粮液”标志,其中突出“七粮液”三个字,误导公众,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酒有特定的联系,属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方律师称:被告寅午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七粮液”酒,是第三被告高继朋取的名。之前,被告高继朋曾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过“中原七粮液”商标,后被商标局驳回,理由是该申请商标与“五粮液”近似。被告高继朋在七粮液老酒坊网站上公开宣称七粮液是“五粮液之兄”,是故意误导公众的行为。
双方激辩是否构成傍名牌
被告方向法庭展示了被告寅午宝所获得的诸多荣誉牌匾。他们出示了由北京市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寅午宝生产的系列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好,没有必要去“傍名牌”;出示证据证明寅午宝公司生产管理规范,目标是做成国内一流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没必要去“傍名牌”;出示商标使用许可人高继朋与被许可人寅午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寅午宝使用“中原七粮液”并无不当。
被告方称,“七粮液”是商品名称,是描述性的使用,不是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七粮液”,“五粮液”与“七粮液”不构成相似。被告方在法庭辩论中表示,他们对“七粮液”的使用是善意的,不具有傍名牌的意图。我国注册商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中原七粮液”虽未获注册商标,但并不影响使用,更何况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方还称,“七粮液”与“五粮液”两者的价格差别很大,而且酒瓶形状不同,被告拥有对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记者注意到,有一款“七粮液”的酒瓶形似桃形。坐在旁听席上的酒瓶设计者刘连元向《法制日报》记者出示了一份国家专利证书原件。他说,北京平谷盛产桃,他们生产的白酒是用桃子和一些粮食做成的,所以瓶子设计成桃形,口感与“五粮液”不同。
针对被告方出具的多项资质证明,原告方律师辩称,资质证明和七粮液酒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性质不同,文不对题。针对原告提出的“五粮液”是驰名商标,被告方则辩称,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原则,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认定“五粮液”是否是驰名商标的申请,仅依据零散的资料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受到特殊保护。
本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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